律师处理交通事故实务摘录(二)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9-22 16:59) 点击:191 |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一、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该起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路形式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自己作为驾驶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的标准。 二、未成年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角度看,基于法定的监督、教育义务,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和监护人系同一人,则属于主体混同,其应同时承担所有人责任和监护人责任。 三、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道路交通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该条仅是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并非所有挂靠形式,且不因被挂靠方是否收取挂靠费用而有所区分。起诉时,应将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一同列为被告,要求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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